根据《武汉市碳普惠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23-2025年)》(武政办〔2023〕26号)要求,为加快构建全市碳普惠管理制度体系,规范碳普惠体系的建设、运行、交易和监管等工作,我局起草了《武汉市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
二、征集方式
有关意见建议在网页下方留言。纸质信件请邮寄至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处,邮编:430022,来信请注明“武汉市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建言。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0日
武汉市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积极推进我市碳普惠体系建设,根据《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和《武汉市碳普惠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23年—2025年)》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碳普惠体系的建设、运行、交易、监管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武汉市碳普惠体系的建设和运行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益普惠、惠民利民”的原则,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四条 【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是武汉市碳普惠体系的主管部门,负责碳普惠体系设计、碳普惠专家委员会组建、配套政策制定;负责碳普惠方法学、碳减排场景、碳减排项目、碳普惠减排量相关工作和监督管理;负责管理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管理机构】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是武汉市碳普惠体系的管理机构,负责碳普惠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碳普惠方法学、碳减排场景、碳减排项目的开发、论证和备案;碳普惠减排量的核证、备案;组织碳普惠减排量交易、碳中和认证、产业联盟建立、峰会展会举办等活动。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组建碳普惠专家委员会,负责为碳普惠方法学评估、碳减排场景及项目审定、碳普惠减排量核证出具评审意见,为管理部门决策提供有效支撑,促使碳普惠相关制度的客观公正、严谨易行。
第七条【基础设施】碳普惠平台由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搭建,由碳普惠登记平台、企业在线碳核算平台和个人低碳生活平台组成,用于碳排放监测,碳普惠减排量核算、备案、签发、登记、划转、核销等功能。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各市场参与主体提供碳普惠减排量交易平台。
碳普惠登记平台与湖北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对接,实现数据联通,碳普惠减排量划转、变更、核销等信息的同步。
第八条 【碳账户】各市场参与主体可在碳普惠平台开立碳账户,分为组织碳账户和个人碳账户。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等可开立组织碳账户,用于碳减排场景、碳减排项目的备案申请,碳普惠减排量和碳排放量登记管理;个人可开立个人碳账户,用于碳普惠减排量管理。
第二章 碳普惠方法学管理
第九条 【方法学】是指用于核算绿色出行、绿色消费、资源节约、能源替代、林业碳汇等领域项目碳减排量的技术性文件,是碳普惠减排量核算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条【方法学原则】碳普惠方法学应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可操作性、示范性,便于审定与核证,明确减排量的核算边界和量化规则,避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方法学开发】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及个人可开发碳普惠方法学,开发者应向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方法学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方法学备案】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备案申请后,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对方法学开展评估论证,依据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核评估意见,对条件完备、科学合理且具备生态公益性的碳普惠方法学,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备案并公示。
第十三条 【方法学更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实际需要,定期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和开发者,对已备案的方法学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三章碳减排场景管理
第十四条 【碳减排场景】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为公众提供低碳的服务和产品的餐饮、商超、景区、社区、酒店、金融机构、公共机构等场景。
第十五条 【场景评价原则】碳减排场景的评价原则应遵循低碳性、全面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示范性,并明确场景的核算边界等。
第十六条 【场景申报】场景申报主体应依据碳减排场景评价规范,向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碳减排场景,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备案申请后,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对碳减排场景开展评估论证,对数据详实、覆盖面广且具备创新性减排属性的场景,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备案并公示,授予武汉碳普惠碳减排场景标识。
第十七条 【场景更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实际需要,定期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对已备案的碳减排场景进行评估,未通过评估的碳减排场景需进行整改,对于未整改或限期内整改未通过的,取消其碳减排场景资格和标识。
第十八条 【场景数据采集】碳减排场景开发主体应在确保数据安全和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场所经营数据的动态采集。
第四章 减排量签发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减排量签发】碳减排项目开发主体应依据项目开发文件,向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碳普惠减排项目审定及碳普惠减排量核证,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申请后,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开展评估论证,经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后,对项目进行公示和备案,核证后的碳普惠减排量予以签发。
第二十条 【个人减排量签发】开发主体需向个人低碳生活平台报送经用户授权的行为和消费数据,个人低碳生活平台依据经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的方法学和碳减排场景评价规范,采用区块链等技术登记相关数据并核算碳普惠减排量,实现实时签发。
第二十一条 【唯一性】申报碳普惠减排量的碳减排场景及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国内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国内外其他碳普惠或环境权益。
第五章减排量交易与消纳
第二十二条【交易主体】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和组织等符合规定的主体可参与碳普惠减排量交易,个人碳账户减排量不能参与碳普惠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交易平台】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减排量交易平台并制定交易规则,对交易品种、行为及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品种】交易品种是经碳普惠登记平台登记的碳普惠减排量。
第二十五条 【碳市场履约】武汉市控排企业可使用符合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碳普惠减排量进行履约,用于履约的碳普惠减排量由碳普惠登记平台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自愿碳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和个人可通过购买碳普惠减排量实施自愿碳中和,践行低碳社会责任;鼓励公众捐赠碳普惠减排量,支持公益环保;推动企业通过购买碳普惠减排量开展替代性修复,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场景碳中和】碳减排场景应按照场景评价规范的要求,每年购买碳普惠减排量实施碳中和;已纳入碳普惠平台的碳减排场景,应每年购买碳普惠减排量实施碳中和。
第二十八条 【减排量兑换】个人碳账户中的碳普惠减排量可兑换商品或权益,并依据个人与商品或权益提供方的协议实现碳普惠减排量划转。
第二十九条 【碳中和认证】用碳普惠减排量实施碳中和的主体,由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授予碳中和证书。
第六章 区域合作
第三十条 【区域碳普惠一体化】以武汉市碳普惠体系为基础,推动省内碳普惠体系的互联互认,推进碳普惠与“共同缔造”试点相融相促,共建碳普惠城市圈。
第三十一条 【对口帮扶与协作】鼓励市场优先消纳对口帮扶地区产生的碳普惠减排量,助推乡村振兴。
第三十二条 【跨省合作】加强与其他省市碳普惠机制对接,在方法学互认、碳减排项目开发、信息共享、宣传推广等方面建立跨省合作。
第七章 监督及激励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及动态评估】由武汉碳普惠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碳普惠方法学、碳减排项目及场景等信息。
建立并依据动态评估机制,市生态环境局评估碳普惠体系的实际运行、完善各项细则、优化管理流程。
第三十四条 【责任承担】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和个人等参与主体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提供虚假、不实证明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泄露用户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严重的暂停其参与碳普惠平台资格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责任】主管部门监督本市碳普惠体系的建设及运营,受理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及时调查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激励机制】依托碳账户,为碳减排效益优秀的主体提供多样化的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结合征信系统,将碳减排量与绿色金融利率优惠挂钩。对自愿碳中和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等评优评先,信用评价予以加分。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鼓励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多方支持气候投融资、绿色金融协同发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名词解释:
碳普惠:指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及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以政策鼓励、商业奖励和碳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碳普惠减排量:指对碳减排项目、场景及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碳减排效果经量化核证,登记为“碳普惠减排量”,项目碳普惠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个人碳普惠减排量单位以“克二氧化碳(gCO2e)”计。
碳减排项目:依据碳普惠方法学开发,经备案可产生碳普惠减排量的项目。
碳减排场景评价规范:指用于规范武汉市碳普惠体系下碳减排场景的基本要求、评价内容、评价方法的文件。
碳中和:指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及个人在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中产生的碳排放量,通过植树造林、节能减排或购买碳普惠减排量来开展替代性修复,实现碳排放量和碳减排量相抵消,达成碳中和。
第三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